西安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免予处罚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

西安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8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曹岗岗(执法证号:27010015600)和王维强(执法证号:27010015602)对西安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制坯车间上料口未配置雾炮设施进行抑尘,骨料2车间帆布帘未密闭,易产生扬尘污染。

【查处情况】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长安分局对西安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涉嫌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长安立案查处。

2022年8月19日,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长安分局向该单位送达了《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陕A长安环违改〔2022〕24号),责令该单位立即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整改,鉴于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整改后能够立行立改及时完成整改工作。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长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结合《关于落实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以处罚情形的通知》要求,对其免予处罚。

【整改情况】

该单位在收到责令限期整改后能够立行立改及时完成整改工作,召开会议组织人员对公司各车间各环节自查自纠,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落实到个人,提高环境面貌,健康企业发展。

【案件启示】

继续保持执法监管“严”的主基调,对各类企事业单位存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的同时,按照执法与帮扶并重、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落实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以处罚情形的通知》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是一项既符合当下执法要求,又符合督促当事人加强环保工作的关键举措。处罚不是目的,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下,积极完成整改,提升企业环保精细化管理水平才是最终目的。尤其对民生和小微型企业,既要加强监管,更要服务企业、服务当地,促进企业健康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