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部门职责,不断提升声环境质量,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西安市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实际做好以下工作:
一、健全工作体系。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法》《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本方案要求,推进构建并不断完善政府主导、企业主责、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监督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体系,提升噪声污染治理现代化水平。
二、强化协调联动。各部门要结合自身工作,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职责,完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信息共享互通,形成噪声污染防治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三、加强监督管理。要重点聚焦本区域、本行业领域内群众关心的、影响突出的噪声污染问题,根据不同类型噪声污染问题特点和实际,坚持分类施策、依法治理,加强监督管理,提升执法能力。
四、促进社会共治。加强宣传引导,广泛普及《噪声污染防治法》,不断提升全社会守法意识。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形成共治、共享的噪声污染防治氛围。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8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西安市部门职责分工方案
| 序号 | 法律条款 | 法律内容 | 部门及职责分工 |
1 |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款 |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 住建部门(城市高架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交通部门(联系高速公路、铁路) |
2 |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工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生产环节和工业企业使用环节)、市场监管部门(销售环节)、海关(进口环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环节) |
3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禁止建设区域的规划管控和监督管理,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违法行为查处。 |
4 | 第七十八条 第一项、第三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第一项: 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项: 生态环境部门牵头,住建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水务部门按职责参与。 |
5 | 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部门 |
6 | 第八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 城管执法部门(城市道路)、交通部门(国省干线和城市轨道交通,加强对农村公路噪声防治工作的指导监督) |
7 | 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第一项: 住建部门; 第二项: 住建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负责。 |
注:铁路、民航部门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国家、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陕公网安备 610112020001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