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环境保护行为证明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局依企业和其他单位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行为证明工作,提高行政服务效率,确保出具环境保护行为证明工作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公正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环保部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已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或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业务活动的企业,因以下事项向本局申请出具环境保护行为证明的,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上市环保核查;

(二)企业参评环境保护标志或奖励;

(三)企业办理许可、证照、年检、审核、验收、信贷、认证等事项;

(四)企业、企业产品及企业主要负责人评先、评优、评模等参评、参选事项;

(五)其他需出具环境保护行为证明的事项。

第三条【管理分工】 局政策法规处归口管理企业申请环境保护行为证明的办理工作。

局有关处室、市环境监理处、市机动车排气监督监测中心按照各自的环境监管职责,出具对申请企业环境保护行业情况的核查意见。

各环保分(县)局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负责对所在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申请环境保护行为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四条【申请资料】 企业向本局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行为证明,应在递交加盖企业公章的申请书时,提交企业的以下资料:

(一)需要出具企业环境保护行为证明的法律依据(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机构代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意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证明时段内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监测报告和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核定报告;

(六)证明时段内排污费缴纳专用票据复印件;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转移联单原件及复印件;

(八)核技术应用单位还需提供核技术应用项目环评及批复文件,“三同时”验收批复文件,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及年度辐射防护安全评估报告;

(九)证明时段内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整改验收资料;

(十)根据申请企业情况和证明内容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环保守法证明条件】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出具环境保护守法证明: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保“三同时”落实到位,并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二)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完成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总量控制任务,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三)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四)建立了环境管理体系和制度,证明时段内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不属于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挂牌督办的企业。

第六条【办理程序】 办理企业环境保护行为证明,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受理申请。局政策法规处收到企业关于出具环境保护行为证明的申请后,应一次性告知办理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时限。受理日期以申请企业提交申请表和全部合格规范的书面材料之日为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不受理的理由或需补交的材料。

(二)部门核查。局政策法规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企业提供的书面材料分别送有关处室、市环境监理处、市机动车排气监督监测中心和有关分县局,按照职责分工和地域管辖,分别进行核查。各审查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报政策法规处。

(三)归口审核。局政策法规处应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应会同有关处室赴实地进行现场调查和核实。在此基础上,综合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和分县局出具的核查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出具的证明意见。

(四)公示。局政策法规处在拟出具企业环境保护行为证明前,应将审查意见在局公众网上公示3日,接受社会监督;在公示期间有关申请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局政策法规处牵头核实。

(五)出具证明。

第七条【证明内容与程序规定】根据审查情况,可分别按以下程序出具环境保护行为证明:

(一)证明时段内符合第四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且公示期间无举报和异议的,可出具环境保护守法证明,由局政策法规处报分管副局长审定签发;

(二)证明时段内企业有两次及两次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处罚,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采取措施完成整改的,可出具环境保护基本守法证明,由局政策法规处报分管副局长审定签发;

(三)证明时段内企业有两次以上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处罚的,或虽有一次被环保部门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但拒不整改的,可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及环保部门处罚的情况如实出具,由局政策法规处将拟出具的证明报分管副局长审核后,由局长审定签发;

(四)证明时段内企业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治理的,可根据其申请证明时是否摘牌或完成限期治理的情况,出具相应证明,由局政策法规处报分管副局长审核后,由局长审定签发。

(五)企业虽有环境违法行为,但未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的,仅出具企业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证明。

第八条【办理时限】 办理出具环境保护行为证明的时限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办理日期自申请企业提交全部合格规范的书面材料之日起;确需延长办理时限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企业骗取证明处理规定】 申请企业提交虚假不实资料骗取环境保护守法证明的,工作人员可不予受理其申请;已经受理的,可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停止办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已经出具环境保护守法证明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企业交回已出具的证明,同时向接收证明的单位致函说明情况。

第十条【违规办理处理规定】 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核查,隐瞒申请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局监察室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证明性质与效力】 本局依企业申请出具的环境保护行为证明仅证明申请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为情况,对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环保行为及母公司、子公司的环保行为不具证明力。

第十二条【参照性规定】本市其他单位向本局申请出具环境保护行为证明,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规定】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