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有关问题解读

一、关于排放标准问题

国家对机动车排放标准采取的是阶段性控制标准,是指机动车在制造出厂时应达到的排放标准。已颁布的有国Ⅰ、国Ⅱ、国Ⅲ、国Ⅳ、国Ⅴ标准,目前实施的是国Ⅲ排放标准。我市于200881日起对机动车销售和注册登记环节开始执行国Ⅲ排放标准。严格执行新车排放标准,把好准入门槛,能够降低新增车辆污染物排放。因此,《条例》第十条中明确规定,我市注册登记的新车和外地转入我市的二手车辆应达到我市执行的新车排放标准。否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这样规定,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有利于控制外地高排放高污染车辆的转入。

二、关于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问题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是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一种先进模式和有效手段,也就是按照机动车不同的污染物排放水平对在用车实施分类管理,对达标的低排放机动车发给绿色标志,对达标的高排放机动车发给黄色标志。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可以对无标车和黄标车采取限行措施。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有利于减轻城市中心区域的交通空气污染,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有利于加快老旧车辆的淘汰更新,有利于提高机动车排放达标率,有利于对在用车实施全方位监管。

根据我市的实际,推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势在必行。考虑到此项措施涉及环保、公安、质监、法制等多个部门,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程,需要予以细化。因此,在《条例》第十三条中只做了原则性授权规定,“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三、关于排气污染检测问题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包括定期检测、道路和停放地抽测,是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加强排气污染检测,目的是促进排放超标车辆及时维护治理,确保达标排放。因此,《条例》中对排气污染检测问题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关于定期检测问题,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分别规定了检测周期、检测单位资格和要求。为了强化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有利于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的推行,有利于实现在用车达标排放。关于道路和停放地抽测问题,鉴于在用车在日常运行状态下排气超标现象比较突出,对城市交通空气污染影响较大。为加强其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参照各地市的普遍做法,《条例》中对道路和停放地抽测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在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或者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抽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道路抽测不得妨碍交通秩序。被抽测机动车的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这样规定,与《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款相一致,同时对机动车使用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对抽测人员的执法程序进行了规范,有利于道路和停放地抽测工作的开展。

四、关于超标车辆强制维护问题

强制维护是通过对检测中发现的超标车辆在统一的制度体系下,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强制性的维护和治理,促使其达标排放。能够解决以往超标车辆只进行简单的调试便通过检测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治理不达标车辆,《条例》充分吸取了青岛、深圳等地的先进经验,对超标车辆的维护治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要求,规定“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制维护,并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检。逾期未进行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同时,为了规范强制维护单位的维护行为,保护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单位一并进行了规定。这样规定,使在用机动车从检测到维护,形成了较系统、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体系。

五、关于黑烟车辆监管问题

黑烟车辆既污染环境又影响城市形象,既是当前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十分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为了杜绝黑烟车辆上路行驶,《条例》第十五条专门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它明显可视污染物”。这项规定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和强制性。考虑到黑烟车辆流动性强,不易监管,《条例》第十八条中专门明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考虑到车辆冒黑烟现象比较直观,为加大查处力度,《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明确,“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护,并处200元罚款”。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加强了黑烟车辆的监督执法力量,由环保部门单方面监管扩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监管;另一方面是加强了社会监督力量,形成了公众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