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A鄠邑环罚〔2023〕82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西安西经天线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B0GD1A86
经营场所:鄠邑区余下街办大唐二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宗银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8月17日由执法人员杨峰(执法证号:27010015680)、谷鸿雁(执法证号:27010015654)对西安西经天线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建设有喷塑生产线、喷漆生产线、抛丸,2023年8月16日晚上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进行喷漆作业,喷漆作业未在喷漆房内作业,未配套安装使用任何废气处理设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8月17日由执法人员杨峰、谷鸿雁)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勘察图》(2023年8月17日由执法人员杨峰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3、现场影像资料(2023年8月17日由执法人员杨峰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8月17日由执法人员杨峰、谷鸿雁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5、西安西经天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23年8月17日由闫陇平提供(证明违法主体、违法主体责任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8月2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 鄠邑环罚告〔2023〕90号)在规定的限期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治理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产整治。”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处罚:
1、处西安西经天线科技有限公司叁万元罚款。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杨峰 谷鸿雁 电 话:84884310
地 址:鄠邑区吕公东路 邮政编码: 710300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