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A周至环罚〔2023〕13号(周至县红光工艺厂)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陕A周至环罚〔2023〕13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周至县红光工艺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74284099XU

法定代表人:张党兵

地址:西安市周至县尚村镇临川寺村

我局于2023年4月3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4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庞保利、白增朝对周至县红光工艺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喷漆后产品未放入油漆烘干房内,直接在通风口处进行晾晒,现场味道刺鼻。

相关证据记录:

1、《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4月30日由执法人员庞保利、白增朝制作,证明现场检查);

2、《现场勘察图》(2023年4月30日由执法人员庞保利、白增朝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3、《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2023年4月30日由执法人员庞保利、白增朝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4、身份证、营业执照(2023年4月30日由周至县红光工艺厂提供,证明违法主体,经核实与原件相符);

5、《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2023年5月9日由执法人员庞保利、白增朝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 2023年6月1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周至环罚告〔2023〕9号,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限期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和《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人民币贰万元整罚款。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白增朝 李聪慧             电 话: 029-87124261 

地 址: 周至县农商街17号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