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A临潼环罚〔2023〕15号(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A临潼环罚〔2023〕15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92221797C

地址:临潼区代新工业园骊丰七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

我局于2023年5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中空玻璃生产工段正在作业,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箱抽屉呈半开启状态,未完全放入箱体内,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按照规范要求运行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5月8日由执法人员段一杰、方茂成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勘察图》(2023年5月8日由执法人员段一杰、方茂成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3、现场影像资料(2023年5月8日由执法人员方茂成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5月8日由执法人员段一杰、方茂成制作,证明该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

5、营业执照(2023年5月8日由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5月8日由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7、项目备案证明(2023年5月8日由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证明项目备案)。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1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临潼环罚告〔2023〕13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5月11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从轻处罚。根据《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积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从轻处罚情形,我局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三)大气污染防治类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情形分类为“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涉及行业为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的处罚2-3万”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3万元罚款。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蔡小林     段一杰                      电话:029-83810377

地址:临潼区东关街16号                       邮政编码:710600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