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A周至环违改〔2023〕15号(周至县红光工艺厂)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陕A周至环违改〔2023〕15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周至县红光工艺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74284099XU

法定代表人:张党兵

地址:西安市周至县尚村镇临川寺村

我局于2023年4月3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4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庞保利、白增朝对周至县红光工艺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喷漆后产品未放入油漆烘干房内,直接在通风口处进行晾晒,现场味道刺鼻。

相关证据记录:

1、《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4月30日由执法人员庞保利、白增朝制作,证明现场检查);

2、《现场勘察图》(2023年4月30日由执法人员庞保利、白增朝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3、《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2023年4月30日由执法人员庞保利、白增朝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4、身份证、营业执照(2023年4月30日由周至县红光工艺厂提供,证明违法主体,经核实与原件相符);

5、《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2023年5月9日由执法人员庞保利、白增朝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 白增朝 庞保利       电 话: 029-87124261

地 址: 周至县农商街17号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