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A环罚〔2023〕20号(陕西鑫磊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A环罚〔2023〕20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陕西鑫磊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码:91610131MA6WNQ732B

住址:高新区秦渡街道西祖路

法定代表人:郭增军

我局于2023年2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2月7日11时14分至11时44分,我局执法人员仝轲(执法证号:27010015092)与韩健(执法证号:27010015147)对陕西鑫磊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危险废物暂存间内贮存的30个废矿物油桶和2个装废柴油机油的铁桶未在危险废物台账上记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2月7日由执法人员仝轲、韩健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线索);

2.《现场勘察图》(2023年2月7日由执法人员仝轲、韩健制作,证明发现问题的具体位置);

3. 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3年2月7日由执法人员仝轲、韩健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线索);

4.《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2月14日由执法人员仝轲、韩健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5. 营业执照(2023年2月14日由陕西鑫磊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俊生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 郭增军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2月14日由陕西鑫磊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增军提供,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7.《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被调查人林俊生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2月14日由陕西鑫磊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俊生提供,证明被调查人身份);

8. 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023年2月14日由执法人员仝轲、韩健提供,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3月2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环罚告〔2023〕20号)和《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陕A环听告〔2023〕15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限期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已建立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3个月以内的,对产生单位处10-20万元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壹拾万元罚款。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仝轲 韩健                                 电 话:88403603

地 址: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4号           邮政编码:710068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