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A环罚〔2022〕85号(西安泾渭水净化有限公司)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A环罚〔2022〕85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西安泾渭水净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33713666M

地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工业园15号楼A101室

法定代表人:惠辉

我局于2022年8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7月27日10时03分至11时33分,我局执法人员王录军(执法证号A0118102022C)、晁俊杰(执法证号A0112172701C),对西安泾渭水净化有限公司运营的西安市第八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编号:91610132333713666M001V)进行执法检查,委托陕西正为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在你单位总排口现场采取水样一份,经陕西正为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测,监测报告(报告编号:正为监(水)字(2022)第07306号)显示粪大肠菌群浓度为1.1*10⁴MPN/L(1.1*10⁴个/L),超过了《陕西省黄河流域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61/224-2018)表1中A标准规定的粪大肠菌群浓度1000个/L的限值,超标10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2年7月27日由执法人员王录军、晁俊杰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照片证据(2022年7月27日由执法人员晁俊杰拍摄,证明现场采样点位情况);

3、《现场勘察图》(2022年7月27日由执法人员王录军、晁俊杰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地点情况);

4、西安泾渭水净化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610132333713666M001V,证明你单位出水粪大肠菌群执行标准);

5、《监测报告》(报告编号:正为监(水)字(2022)第07306号)(陕西正为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证明你单位出水粪大肠菌群浓度超标的环境违法事实);

6、《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8月15日由执法人员肖普(执法证号27010015120)、赵瑞(执法证号27010015118)制作和你单位《关于紫外灯组维护造成大肠杆菌异常的整改报告》,证明你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原因];

7、《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被调查人毛鹏飞身份证复印件(2022年8月15日由毛鹏飞提供,证明被调查人身份);

8、西安泾渭水净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22年8月15日由毛鹏飞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9、执法人员王录军、晁俊杰、赵瑞、肖普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你单位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局于2022年9月1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环罚告〔2022〕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陕A环听告〔2022〕66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2022年9月18日向我局递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陈述与申辩书》,申请进行听证,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9月26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你单位我局将于2022年11月10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以及听证时间、地点等内容。2022年10月10日,你单位向我局递交了《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听证。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进行了集体审议,对于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总排口粪大肠菌群浓度超标事实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对我公司进行处罚”的意见,我局认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任何可以免于处罚的例外情形和免责事由;你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稳定达标排放,进水量和浓度超过设计处理能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我局对你单位此项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你单位陈述申辩的“仅以存在违法事实为基础对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亦应对我公司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我局认为你单位在紫外灯管维护保养期间采取投加次氯酸钠的消毒的措施,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危害后果,且在现场检查前就已实施,符合《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和《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降低一档处罚,处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肖 普  赵 瑞                电 话:88402511

地 址:碑林区大学东路4号           邮政编码:710068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