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A鄠邑环罚〔2024〕16号(西安建华顺锦源包装有限公司)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A鄠邑环罚〔2024〕16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西安建华顺锦源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6WFKHU7C

地址:鄠邑区五竹街办西索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

上级生态环境督察部门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4月2日我局接到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西安建华顺锦源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所发现的问题,检查时该企业正在生产,发现UV光氧处理设施灯管损坏,导致治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经我局执法人员刘大宝(执法证号:27010015655)、余艳华(执法证号:27010015682)对西安建华顺锦源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4月2日由执法人员余艳华执法证号:27010015682、刘大宝执法证号:27010015655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勘察图》(2024年4月2日由执法人员刘大宝执法证号:27010015655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3、现场影像资料(2024年4月2日由执法人员刘大宝执法证号:27010015655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4月2日由执法人员余艳华执法证号:27010015682、刘大宝执法证号:27010015655制作,证明该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5、营业执照(2024年4月2日由西安建华顺锦源包装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王森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西安建华顺锦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及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由2024年4月2日西安建华顺锦源包装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王森提供。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鄠邑环罚告〔2024〕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陕A鄠邑环违改〔2024〕13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限期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依据《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情形分类: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处罚幅度: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做出如下处罚:

1、处西安建华顺锦源包装有限公司贰万元整罚款。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大宝         余艳华                         电       话:029-84889399

地   址:西安沣京工业园管理委员会307室     邮政编码: 710300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