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陕A周至环违改〔2024〕3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西安城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MA7140B88D
法定代表人:徐长林
地址:周至县集贤产业园
我局于2024年3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经调阅监控发现你公司于2024年3月9日浇注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的污处设施未运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3月12日由执法人员乔伟、赵雪制作,证明现场检查);
2、《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3月12日由执法人员乔伟、赵雪制作,证明你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3、现场影像资料(2024年3月12日由乔伟拍摄,证明现场检查);
4、营业执照复印件(2024年3月12日由西安城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5、《现场勘察图》(2024年3月12日由执法人员乔伟制作,证明你公司位置布局);
6、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3月12日由徐长林提供,证明违法主体的代表和现场负责人);
7、《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3月28日由执法人员乔伟、赵雪制作,证明你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责令你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乔伟 电 话:029-87124261
地 址:周至县二曲街办农商西街17号 邮 编:710400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