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A周至环罚〔2023〕31号(陕西秦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陕A周至环罚〔2023〕31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陕西秦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 91610124MAB0Q89X0Q

住所(经营场所、住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尚村镇钟徐村8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程林

我局于2023年11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你单位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2023年自行监测中未按照规定对噪音进行监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1月7日由执法人员高阳、白增朝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1月7日由执法人员高阳、白增朝制作,证明你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3.《现场勘察图》2023年12月14日由执法人员高阳、白增朝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现场影像资料:2023年11月7 日由执法人员高阳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6.《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2月14日由执法人员高阳、白增朝制作,证明该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7.营业执照(2023年7月6日由该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1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周至环罚告〔2023〕26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在规定的限期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结合《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拾万元罚款。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高阳 白增朝                    电      话:029-87124261

地 址:周至县农商西街17号         邮政编码:710400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