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A雁塔环罚〔2024〕3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A雁塔环罚〔2024〕3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56701U

地址:雁塔区南二环东段88号

法定代表人:郭义

我局于2023年11月6日对你医院以下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1.污水处理站内的废气处理设施中的活性炭吸附设备中,过滤棉已破碎脱落,活性炭长期未更换,活性炭箱锈蚀严重。

2.自2023年10月16日至24日,你医院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污水的pH值和余氯进行实际监测。

经调查发现:

1、你医院污水处理站内废气处理设施中的活性炭吸附设备中,过滤棉已破碎脱落,从投入运行至2023年10月24日,活性炭长期未更换,活性炭箱锈蚀严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自2023年10月16日至24日,你医院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污水的pH值和余氯未进行实际监测,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0月24日由执法人员潘旭东、李博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影像资料(2023年10月24日由执法人员潘旭东、李博提供,证明现场情况);

3、现场勘察图(2023年10月24日由执法人员潘旭东、李博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4、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日由执法人员潘旭东、李博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营房助理田甜进行调查问询,进一步核实调查情况);

5、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日由执法人员潘旭东、李博对陕西田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赵明进行调查问询,进一步核实调查情况);

6、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日由执法人员潘旭东、李博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污水处理站运行人员梁国权进行调查问询,进一步核实具体情况);

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2023年10月24日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提供,证明违法主体身份);

8、田甜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11月1日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营房助理员田甜提供);

9、委托书(2023年11月1日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提供,证明该单位已授权委托田甜处理相关环境违法问题);

10、授权委托书(2023年11月1日由陕西田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该单位已授权委托赵明处理相关环境违法问题);

11、赵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11月1日由陕西田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明提供);

12、梁国权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11月1日由陕西田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梁国权提供);

13、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污水站运营托管服务合同(2023年10月24日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提供,证明该单位与陕西田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

我局于2023年11月1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雁塔环罚告〔2023〕28号)、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陕A雁塔环听告〔2023〕28号)和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陕A雁塔环违改〔2023〕28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于2023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了申辩意见,我局研究决定,不采纳你单位的申辩意见,并于2023年12月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队陕西省总队医院陈述申辩书的回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一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6条“已在密封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密封不严,或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按规范运行的,处以2万元至8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污水处理站内的废气处理设施中的活性炭吸附设备中,过滤棉已破碎脱落,活性炭长期未更换,活性炭箱锈蚀严重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罚款。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五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和《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类第11条“未监测或未保存监测记录或弄虚作假的,处以10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自2023年10月16日至24日,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污水的pH值和余氯进行实际监测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罚款。

共计,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壹拾柒万元人民币罚款。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潘旭东  李博   电 话:85458820

地 址:健康东路50号   邮政编码:710061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