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A鄠邑环罚〔2024〕1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西安广立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C1UF143W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余下街道东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晓琴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杨峰(执法证号:27010015680)、谷鸿雁(执法证号:27010015654)对西安广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正在生产,破碎机车间正在生产,未开启环保设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2月19日由执法人员杨峰执法证号:27010015680谷鸿雁执法证号:27010015654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勘察图》(2023年12月19日由执法人员杨峰执法证号:27010015680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3、现场影像资料(2023年12月19日由执法人员杨峰执法证号:27010015680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2月19日由执法人员杨峰执法证号:27010015680谷鸿雁执法证号:27010015654制作,证明该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5、营业执照(2023年12月19日由邢春敏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西安广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及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12月19日由邢春敏提供。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2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鄠邑环罚告〔2023〕109号)在规定的限期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条例无自由裁量权。
经集体审议我局对你单位做出如下处罚:
1、处西安广立科技有限公司叁万元罚款。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杨峰 谷鸿雁 电 话:84884305
地 址:鄠邑区吕公东路 邮政编码: 710300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