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A临潼环罚〔2023〕38号(陕西鸿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陕A临潼环罚〔2023〕38号

当事人名称:陕西鸿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5MAB0XLPK71

住所: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坡张村

法定代表人:尧新文

我局于2023年7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你单位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存在噪声扰民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生产厂区进行现场检查,你公司现场正在生产。我局监测站于7月10日凌晨对你公司厂界噪音进行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显示X1、X2两个点位监测结果分别为:88.6dB(A)、53.5dB(A),结果均超出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表1中的2类标准限值,存在环境噪声超标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7月13日由执法人员张国选、陈开平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勘察图》(2023年7月13日由执法人员张国选、陈开平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3、现场影像资料(2023年7月13日由执法人员张国选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7月13日由执法人员张国选、陈开平制作,证明该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

5、营业执照(2023年7月13日由陕西鸿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7月13日由陕西鸿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7、项目备案证明(2023年7月13日由陕西鸿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证明项目备案)。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7月21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 临潼环罚告〔2023〕51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在规定的限期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壹拾万元罚款。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陈开平     张国选         电 话:029-83810377

地 址:临潼区东关街16号         邮政编码:710600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31日